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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2-05-01 08:15:02 浏览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经过检化验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各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做好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加强粮食质量与卫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切实担负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市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对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

市农林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市场成品粮的抽检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环保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市卫生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市粮食、财政、发改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超标粮食收购价格,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市发改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收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启动

第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市农林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八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九条市农林、粮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出现超标粮食时,市粮食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办法。

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收储库点在市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

第十二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市粮食部门应当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市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销售出库。

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向市粮食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报备。

第十八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前,市粮食部门应当将无害化处置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管。

第十九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定点收储库点销售超标粮食时,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
买方不得改变用途加工、使用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收购费、检验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本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

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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