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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公司执法大队来抓人,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是属于自首吗3篇

时间:2023-04-29 08:40:06 浏览量:

篇一:烟草公司执法大队来抓人,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是属于自首吗

  

  全解?络涉烟案件办理全程(图)  烟草在线专稿  涉烟?络案件所涉及的假冒卷烟对国家税收收?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之?、贩假销假不法分?罪?之重,相信每?位奋战在卷烟打私打假?线的专卖?员都?有感触。笔者结合当前卷烟打私打假的实际,做?个交流和分析,以期能够提升??在侦破?络案件??的经验。  涉烟?络案的分类  根据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查获的?络案件性质分析,?前的涉烟?络案件?致可以分为?产销售假烟?络案、运销假烟?络案件和销售假烟?络案件。现阶段查处的涉烟?络案件中,运销假烟?络案件和销售假烟?络案件较常见,??产销售假烟?络案件则较少发现,并且?多由假冒卷烟多产的?州、福建等地查处。  图解?络涉烟案办理流程  要成功侦破办理好?个?络案件,有两个因素必不可少,?个是要理清办理?络案件的思路,完善办案流程;另?个就是善于总结,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汇报。?先说下?络案件的办理流程,这?流程?致如下图:  步骤?:初期情报收集阶段  初期情报收集阶段的情报?多是由?常检查查获案件整理和群众举报获得。对于?常检查中查获的销假案件,各基层所队专卖队员要?度重视,认真调查假冒卷烟的流?渠道及上家,不要轻易放弃这些案值较?的“鸡肋”。在这?类案件当中,浙江省台州市烟草专卖局仙居县局专卖稽查?员以?常市场检查中查获的19.6条假冒卷烟为线索成功侦破的“3.11”销假?络案件就是?个典型。同时,专卖稽查?员还应加强对?型批发市场、车站码头等假冒卷烟较易出现的场所进?不定时的检查,提?经烟户杜绝销售假烟的意识,多做宣传并?励群众举报。另外,?线专卖队员要加强各?情报渠道建设,在快递公司、货运站场等假冒卷烟经常流?的场所努?培养线?,获取打击运销假冒卷烟的准确情报,提?打击运销假烟的准确性。  步骤?:?案侦查阶段    案件进??案侦查阶段后,烟草专卖部门要积极与公安经侦部门联系,及时引?公安部门的助?,对嫌疑?实?技术跟踪和监控。除去公安机关的技术布控,各级专卖管理?员还应加强对嫌疑?的跟踪和布控,掌握其假冒卷烟的运输规律、仓储管理、活动规律等。在这些?作的时候,我们的专卖管理?员要掌握相关的跟踪和布控技术,动?车辆等交通?具追踪嫌疑?的时候要注意隐蔽并把握距离,避免在抓捕的犯罪嫌疑?前暴露的危险。同时,在整个案件的侦查阶段,专卖稽查?员还要注意相关资料的更新和完善,每发现?个仓库所在地或者嫌疑?的藏?地,都要及时标注;对于贩假销假?络新出现的成员,也要准确定位其位置,保证涉案?员?络图的时效性。在每?次?动前,现场指挥?员都要制定相关的线路图表,调配好每?个守候点的位置。  步骤三:案件查处阶段  案件查处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抓捕主要涉案嫌疑?员,这?过程中关键要做好抓捕?作的协调安排、时机把握和保密性。协调安排??主要强调与公安经侦部门的协调?作和抓捕?动计划安排,抓捕犯罪嫌疑?势必需要公安部门介?,事先与公安经侦?警做好协调?作,可以使抓捕?作中少出现配合??的差错;?时机把握也是相当重要,抓捕?作进展的时机直接关系到?个?络案件能否圆满结案,现阶段的经济犯罪团伙?多都是集团化模式管理,抓捕?作提前或推后进?,都会有可能造成主要犯罪分?闻风?逃;当然,查处阶段的保密?作也不容忽视,作为直接与不法分?交锋的队伍,烟草专卖稽查队伍中的每?位队员都要具备安全保密?作??的意识,对??每?个阶段的?作安排,除了向直接负责的领导汇报外,与?般同事的交往中要注意保密。在成功收?后,后期的?络清理也相当重要,稽查?员还要继续多??开展?作,按照前期掌握的?状脉络和主要犯罪嫌疑?的?供,顺着?路查处相关当事?。  步骤四:后期辅助阶段  ?般的?络案件在成功侦破后,随之便是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程序阶段,也就是烟草专卖机关需要做的后期辅助司法部门阶段。这?阶段中,烟草专卖管部门主要就是向公安机关移交涉案当事?的?络图表、涉案材料等信息资料,由公安机关提交起诉意见书后跟进?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作,直?法院审理判决当事?后,?起?络案就宣布完成。  ?络涉烟案件?作总结要点

    ?前,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地?省局的相关?件规定,?络案件可以分为国标?络案和省标?络案。?般情况下,国标?络案件的标准就是涉案?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判刑涉案当事?3?以上;省标?络案件标准为涉案?额50万元以上,判刑涉案当事?3?以上。?于判刑?员3?以上,达到相关档次的,?有相关的标准区分。  另外说到?络案件的总结汇报,主要还是要做好以下四个??的?作,即详细准确的案件材料、标注明确的涉案?员、脉络清晰的案件?络、形象?动的影像?稿。  第?,案件材料  案件前后期汇报过程中的统?性。案情初期汇报?般分三部分,?是基本情况,写案件查获的主要成果为主;?是侦查情况,写案件来源、办案的基本过程(可以以?物或时间为主线)、部门协作等为主;三时打算要求,提出下?步的?作思路,以及需要上级局在哪些??给予帮助等。   第?,涉案?明细表  主要是涉案?姓名、?份证、籍贯、案件??、相互关系、涉案?额、帐号、通讯、当前状态(刑拘、逮捕、判刑、在逃、??)等要标注清楚;抓获时间、地点要标注清楚;属于?政处罚的要标注清楚已处罚或拟处罚;只有绰号等待查或难以查清的也要标注清楚。  第三,案件?络图要做到六个要素清楚:  时间要清楚:什么时间查获什么,什么时间抓获何?;  地点要清楚:什么地点查获什么,什么地点抓获何?。  ?物要清楚:涉案?姓名、籍贯、案件??、相互关系、当前状态(刑拘、逮捕、判刑、在逃)等要标注清楚;  节要清楚:案件涉及到的?产、仓储、调度、运输、  分销、零售的具体环节要标注清楚;  区域要清楚:案件涉及到的省市县要标注清楚;   物品要清楚:涉案车辆、物品、数量、?额要标注清楚。

  “三流”是否清楚,“三度”是否到位,案件质量如何,可以通过案件?络图反映出来。同时,?络图还能清晰地显??络中?员关系、涉案区域、卷烟流向、涉案?额、案件进展等案件的各种要素,反映出该案的办案?向、重点、进度。  第四,制作PPT?稿  各专卖管理部门应注重对国标?络案视听材料的收集和保存,结案后及时制作PPT?稿(幻灯?)并上报;对以前所办理的国标?络案,有条件的,也应当制作PPT?稿(幻灯?),以便宣传和?作交流,PPT?稿(幻灯?)播放时间以10—15分钟为宜。

篇二:烟草公司执法大队来抓人,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是属于自首吗

  

  刑事审判实务: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才主动交代的,是否可认定为自首?

  编者按

  此前,南京刑事推送了《自首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辨析》,该文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援疆法官张向东对四起分析案例所写的点评文章,现该文中涉及的两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案例进行推送。敬请大家持续关注、转发南京刑事公众号,让更多的朋友分享权威的刑事司法观点。

  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才主动交代

  不视为自首

  作者:林前枢(一审承办法官)

  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未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直至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受讯时才主动交代罪行,不构成自首。

  □案号

  一审:(2015)泉刑初字第33号

  二审:(2015)闽刑终字第248号

  复核审:(2016)最高法刑核18515809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福。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宝福因强制猥亵同村被害人游春红(殁年38岁),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李宝福为此怀恨在心,并在刑满释放后扬言报复游春红及其家人。

  2014年9月20日晚,李宝福、游春红及其丈夫李文忠(殁年37岁)均受邀参加同村李发良家酒席。当日22时许,李宝福与他人酒后一起去嫖娼。9月21日凌晨1时许,李宝福从家中携带杀猪刀、手套等工具潜入安溪县龙涓乡美岭村游春红家中,先进入李文忠的卧室,持杀猪刀连续砍击酒后熟睡的李文忠的头部,致李文忠左侧颈外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后李宝福又进入游春红的卧室,持杀猪刀砍击游春红及其子李建宇(殁年11岁)、李建威(殁年5岁)的头面、颈部等处,致游春红、李建宇、李建威严重颅脑损伤大出血死亡。之后,李宝福将游春红、李建宇、李建威的尸体藏匿于游春红卧室床下,并翻动现场衣物,用杀猪刀等撬开李文忠房间内的抽屉,拿走李文忠、游春红的两部手机,试图制造盗窃假象。逃离现场后,李宝福将作案工具杀猪刀、手套等物一起扔入美岭村美阳桥下的宫仔潭中。当日19时,被害人李文忠家属报案。当日23时,李宝福因涉嫌嫖娼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对嫖娼行为供认不讳。次日,侦查人员从证人李某某处获取李宝福曾威胁要杀害游春红全家的重要线索,并提取李宝福所穿T恤,公安机关随即对李宝福进行刑事传唤。9月23日,李宝福被刑事拘留。9月24日,李宝福在第一次受到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人员在李宝福交代作案过程及使用工具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复勘,从现场李文忠卧室的一处抽屉撬痕缝内提取到小铁粒一颗,并在宫仔潭中提取到杀猪刀一把。经DNA检验鉴定,证实上述小铁粒上的斑迹为李宝福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2575926X1016倍。经元素成分和同一整体鉴定,证实上述杀猪刀与小铁粒原属统一整体。

  【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福持刀恶意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游春红一家四口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宝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宝福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予严惩。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宝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宝福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有:并未猥亵被害人游春红,前科判决认定错误;案发后其因嫖娼被传唤,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只是想教训被害人,主观上没有追求死亡的故意,造成死亡后果系酒后失手。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福因猥亵被害人游春红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为报复泄愤深夜持刀杀害李文忠、游春红等四人,包括两名无辜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严惩。李宝福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足以从轻处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合法。遂裁定:核准福建局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宝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被告人李宝福因嫖娼行为被传唤,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直接指向其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前的第一次受讯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及时侦破案件,其行为是否可认定为自首?对此,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侦破过程呈现先供后证的情形,公安机关是在李宝福供述后,才根据李宝福的供述从很隐蔽的宫仔潭中提取到作案工具杀猪刀,并且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复勘时,从现场李文忠卧室的一处抽屉撬痕缝内提取到小铁粒一颗,经鉴定上述杀猪万与小铁粒原属统一整体,从而掌握本案的关键证据。而且,李宝福案发后是因涉嫌嫖娼被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罪行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关于“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以下简称第4种情形),故李宝福的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宝福在案发后因涉嫌嫖娼被传唤期间,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才主动交代罪行的,因此,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对《自首和立功意见》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第4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第(1)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可分为典型的自动投案和非典型的自动投案,亦即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等等。

  不论典型的还是非典型的自动投案,除要求行为人投案时主观上要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外,还要求投案行为在下列任一客观时机要件前完成:一是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二是行为人未被发觉,即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三是前两项虽被发觉,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行为人在上述三个客观时机要件前完成投案行为,亦说明其投案时主观上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概括地讲就是,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且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人,在受到讯问时的主动交代,因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文中的“尚未掌握”,言下之意就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行为人尚未被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比如,A因盗窃罪被判刑,其在抢劫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其本人未被确定为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之前,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抢劫罪行,则该交代具有主动性,应以自首论;反之,若是A在公安机关已发觉其涉嫌犯抢劫罪,并以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对其进行提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抢劫罪行的,因该交代只具有坦白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欠缺投案的客观时机要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故不应视为自首。

  同理,在对《自首和立功意见》所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第4种情形的理解和适用上,对该情形应理解为:行为人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

  强制措施期间,其在罪行未被发觉、其本人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前,或者虽被发觉,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犯罪行为的,视为自动投案。亦即,上述行为人直至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受讯时才主动交代罪行,不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本案中,李宝福于2014年9月21日23时,被公安人员以涉嫌嫖娼口头传唤至安溪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因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公安机关将询问查证的时间延长至9月22日22时。李宝福在上述期间仅对嫖娼事实供认不讳,对故意杀人事实避而不谈,并未主动交代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若李宝福在上述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自不必说。但李宝福直到被刑事拘留的次日即2014年9月24日公安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此时,其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故其供述不具备上述三个客观时机要件之一,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标准

  李宝福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之辩还牵涉到犯罪嫌疑人的认定问题。下面就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标准以及公安机关确认李宝福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依据问题进行简单阐述。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明确的界定。犯罪嫌疑人,通常是指在侦查工作进展到一定程度后有相当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犯罪嫌疑人的确认除关系前述自首问题的认定外,更关乎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是否被限制和剥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根据该规定,侦查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初查嫌疑对象的过程中,不能仅

  凭主观经验将对行为人是否犯罪的认识由形迹可疑上升到犯罪嫌疑。当然,若要求侦查机关在掌握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键证据之后才能将重大嫌疑对象列为犯罪嫌疑人,又容易导致放纵犯罪嫌疑人,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通说认为,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合理的程度,即有合理根据。所谓合理,是指侦查人员所了解掌握的事实和情况,可以使人合理相信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本案中,侦查人员于案发当天即对李宝福进行排查,虽怀疑其有作案嫌疑,但在未掌握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并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而是以涉嫌嫖娼为由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次日,侦查人员从证人李某某处获取李宝福曾威胁要杀害游春红全家的重要线索,并从李宝福案发时所穿T恤上提取到包括留有李宝福与游春红DNA的混合斑。此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经验,相信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是李宝福所为,遂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该确定是合理、有根据的。

  综上,虽然被告人李宝福的主动供述使公安机关得以获取关键证据及时侦破案件,但因李宝福事先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在罪行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对于案件侦破有重大意义的坦白情节,在量刑上自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本案中,李宝福罪行极其严重,加之又是累犯,故法院最终对其判处死刑是正确的。

篇三:烟草公司执法大队来抓人,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是属于自首吗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证分析——以新疆为例

  李卫刚;姜雨奇

  【摘

  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实践中被简称为“两法衔接”机制,它是当初为了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个环节脱节的问题而在改革实践中应运而生的,其现实意义重大.但是在新疆等地的调研可见,在“两法衔接”机制的改革探索中也暴露出了诸如责任不清、效率不高及地区间发展不均衡等问题.而总结各地改革中的问题与经验并将其上升为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已经势在必行.

  【期刊名称】《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2(033)005【总页数】7页(P55-61)

  【关键词】“两法衔接”;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策

  【作

  者】李卫刚;姜雨奇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127.45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①(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机制),是维护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良性运转的客观需要,对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近年来,全国各地对“两法衔接”

  机制进行积极探索与实践,我国“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框架已基本建立,部分地区还结合实际推出了一些典型模式,并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我们在新疆等地的调研中也发现,受各种现实因素的制约,“两法衔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仍很突出。本文在调研的基础上选取了能代表我国中西部普遍水平的新疆为研究样本(文中涉及否定性评价的地方一般会对具体地名做模糊化处理),以“两法衔接”机制运行实证分析为视角,在对“两法衔接”机制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找寻目前实践中制约机制发挥作用的症结所在,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进一步构建科学完善的“两法衔接”机制有所裨益。

  2010年来,新疆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与行、刑衔接监督工作机制建设,走访行政执法机关150余次,召开工作联席会议70余次,与行政执法机关会签规范性工作文件50余个,其中以烟草专卖、工商、国税、地税、文化执法等行政执法部门为主。

  在具体工作制度的完善上,主要围绕“两法衔接”的三个衔接点展开:

  一是围绕检、行衔接点,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联席会议和信息共享制度、查询案件制度。其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受理立案情况、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情况、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情况等,实行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信息共享;其二,对于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认为行政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建立案件查询制度。

  二是围绕行、公衔接点,完善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同时的检察抄备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抄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后,检察机关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嫌犯罪但行政机关尚未移送的案件以《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书》的方式提出移送建议。

  三是围绕检、公衔接点,完善对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环节的监督制度。对于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及时启动立案监

  督程序办理,防止相互推诿,延误取证。

  经过几年努力,行、刑衔接工作在新疆各地初见成效。例如,2011年新疆乌恰县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与案件咨询制度,并与公安、工商、卫生等15个执法部门共同建立了专门联络员联系制度,负责日常工作的沟通协调,完善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备案审查机制,重点审查有无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及有案不立、故意拖延等情况,实行“两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对案件信息定期通报,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提高了工作效率。2012年,新疆焉耆县根据“两整治一改革”和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工作要求,由县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及经贸局组成的“两法衔接”工作组,重点对国土资源监察执法大队2008年以来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案卷进行了检查,积极促进自治县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再如,新疆昌吉市检察院与相关执法单位进一步加强了联系与合作,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期间,开展联合打假活动,将涉嫌非法经营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依法立案侦查,通过“两法衔接”机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打击效果。

  (一)“两法衔接”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包括新疆在内的全国各地方认真落实国家“两法衔接”机制相关规定,积极进行探索与实践,“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取得初步成效,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是,我们在新疆多地的调研中也发现“两法衔接”机制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认识上的分歧依然存在

  调研中我们发现,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更多的是处于被动移送案件、被动接受监督的位置,而且移送案件后还需要继续配合公安机关侦查,需要完善证据,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因此在涉及具体案件时容易消极被动、敷衍了事,造成行政执法中“有案不送”。此外,日常办案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由于工作标准、工作要求、工作性质不同,对刑事案件尤其是涉经济类犯罪案件在工作认识上

  的分歧依然存在,突出表现在“两法衔接”案件的案件定性、处理方式,证据使用与转化,案件移送标准等方面。如目前销售假烟的行为,《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是以5万元为移送标准,但是在实际调研中我们发现,新疆某地烟草专卖局是以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算标准,而该地公安机关则是以所仿造的真烟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等。

  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运行效率不高

  调研中我们发现,目前新疆绝大多数地区还只是通过联席会议制度、案件查询、两书抄备审查(由行政执法部门主动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来进行衔接,还未能像东部一些发达省市那样建立起“网上衔接、信息共享”的行、刑衔接运行方式。即便如此,受各种因素影响,现有制度仍没有得到充分落实。例如,案件抄备的绝对数量少且质量不高,监督效果不明显;联席会议制度的原则性要求较多,可操作性的内容较少,作用还不够明显,实际运行中很多时候因为工作忙等原因联席会议被取消,从而导致公安机关缺乏发现、受理涉嫌犯罪信息的畅通渠道,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也不能及时、有效地了解情况,导致衔接机制虚置和行政执法监督缺位的情况时有发生。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展不平衡

  从横向比较看,新疆与全国之间、新疆城乡各地之间“两法衔接”的推进速度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已经实现了网络信息共享向衔接高效化发展,有的实现了区域范围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整合,有的搭建了基本工作平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单独制定更深入更细致的协作配合方案。但目前新疆仍有个别地区,还没有筹备起相应的联席会议,“两法衔接”仍处于分散状态。从衔接深度上看,有的部门和地区通过衔接机制,解决了一批涉罪案件的研讨、咨询、移送、办理等层面的协作配合问题,成功地追诉了一批犯罪分子,但仍有大部分部门和地区还停留在制度衔接层面。此外,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之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不平衡。

  相对而言,大城市地区、垂直管理部门因行政执法的严格性、规范性相对较强,人事与拨款受地方政府影响较少,移送案件数量较多。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仍停留在相互依赖配合的层面

  调研中我们发现,虽然多数重点执法部门,如烟草、海关等都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构建了“两法衔接”机制,而在机制运行具体方面,如召开联席会议、报送材料、移送线索、提前介入等实质性内容的执行,主要还是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力度。协调沟通好,则成效明显,反之,则“两法衔接”机制成效不佳。一般往往是发生的一些重大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案、非法经营案、虚假广告案等案件,出现严重后果才能走进司法视野,这充分暴露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二)“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针对以上暴露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其原因:

  1.立法原因分析

  (1)我国法律在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关系上没有明确确立“刑事先理原则”②。在处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竞合时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一直没有确立程序上的“刑事先理原则”,相反现行法律规范,反而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了“行政先理”的合法性,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通常对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具有实质性的决定权。如,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第1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于是,当涉及到部门利益,如行政执法部门的奖惩与行政处罚数额的多少直接挂钩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刑事先理原则”及规范指引,行政执法

  机关往往会选择行政优先乃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做法。至此,法规明确规定的“先罚后刑”最终容易在实践中成为“以罚代刑”替代品,从而放纵犯罪,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对社会公正的保障。

  (2)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文件立法位阶较低。对于保障“两法衔接”机制的法律规范,虽然我们可以从上至宪法下至内部规定及会签文件都能找到相关规定。可是我们必须承认,宪法乃至刑事诉讼法、刑法等部门法对此规定都是极其概括与抽象的[1]。实践中,“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和保障,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规定》及“三份文件”③。上述文件均是法律位阶较低的规范,而且各自调控的范围有限,国务院行政法规主要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最高检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检察机关,即使是联合发文,也只是以“意见”形式出现,强制力很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涉及国家行政权运用和司法权启动并运行两个重要方面,仅仅依靠各管一段的规范性文件和联合发布的“意见”,显然难以解决两个权力领域衔接通畅的问题。

  (3)行政法律对涉“两法衔接”案件的规定模糊且滞后。在整个行政执法体系中,很多行政执法机关被单行法律赋予了行政处罚权,如《烟草专卖法》、《食品安全法》对于各自所涉及的领域均赋予了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但各种违法行为在据以被行政处罚的规定时,大部分条文没有体现出如“情节严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如此类的与刑事法律规范的衔接性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法的困难,行政法律中对刑事处罚规定的简单笼统,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难以直接参考适用。此外,关于“两法衔接”程序保障方面,1996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22条④是“两法衔接”规定的主要依据。在执法中,如何判定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给行政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践中必然产生行政违法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以及应当何时移送司法机关等一些分歧和模糊认识。

  (4)刑事法律对保障“两法衔接”机制的相关规定不完善。一是《刑法》相关规定不完善。如:《刑法》第402条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修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经被30条、31条的规定确立下来,单位要作为犯罪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而刑法402条仅将犯罪主体限定为“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涵盖“行政执法机关”,给实践中充斥的大量“集体决定”、“集体研究”案件打开了脱责的缺口⑤。同时刑法402条对“不移交”界定不明确,对并非徇私舞弊的故意和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移送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立法上给一些造成严重危害或恶劣影响的不移送者,留下了较大的脱责空间。二是《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完善。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移送标准规定不明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而国务院《规定》第3条、18条的规定界定“两法衔接”案件移送标准是“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相比较,两者关于移送和接受案件的标准没有实质差异。但是,从两者的权力属性和侦查能力来说,将行政执法机关所移送的案件与刑事侦查机关立案的标准放在同一水平线上,对行政执法机关来说有些勉为其难,尤其是行政执法机关从侦查能力和侦查装备以及经验来说,确实很难达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水平。因此法律没有从符合两个机关客观实际的角度来界定移送标准和立案标准,导致了实践中很多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困难重重。

  其次,《刑事诉讼法》对移送案件的证据转化规定不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⑥,我国法律仅仅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收集和调取刑事证据的权力。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通过调查、询问、陈述、谈话等方式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扣押的物品等等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一直没有明确

  规定。如果能,那么是否属于变相扩大了《刑事诉讼法》证据搜集主体的规定,因为行政执法人员很明显不属于法定搜集、调取证据的人员;但如果不能,司法机关就要重新调查取证,这将导致大量重复性的工作,而且往往会错过办案的有利时机而难以重新获取证据材料。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证据转化方面有指导性和具体性的规定,致使无法找到相关依据。

  最后,《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的规定不全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监督立案的规定界定为对“公安机关立案之后的行为”的监督,但对于公安机关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接受并审查案件以及如何确定案件是否应立案等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操作,是否应当监督以及如何监督,《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2.制度机制原因分析

  “两法衔接”机制之所以运转不力,并不在于制度的欠缺,而在于制度局部设计缺陷致使其在实际运行中难以发挥最佳的整体功效。

  (1)“两法衔接”机制的主导机构不明确。目前的运行模式普遍存在着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三机关共同发起、共同协商、共同解决的现象,似乎三机关都是机制的主导者。这种定位只具有形式意义,因为在调研中我们发现,由于没有专门的权力规定和明确的责任约束,往往是群龙无首,出现“主导真空”。这种局面如果消极发展,就会导致衔接机制运行缓慢,如果积极发展,则会出现三机关协商办案的怪象,衔接机制存在退化为串通机制的风险。

  (2)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没有在机制设计中得到保障。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检察监督权主要囿于刑事诉讼范围,由于刑事诉讼主体并没有包含行政执法机关,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因各种主观、客观的原因不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很难对没有走进刑事诉讼视野的案件进行监督,无论从案件线索和渠道上都很难突破。这也是当前对“两法衔接”机制难以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即使检察机关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可仅限于事后监督,只通过审查被行政执法机关“掩盖”或者以各种形式证明其行政执法权没有错误的证据材料,很难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这种程序设置的弊端,往往使很多行政案件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直接导致“以罚代刑”。

  (一)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相关立法

  我们认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是为了解决当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的权宜之计,而应该是伴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一种长效机制,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法治型的社会,必须先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1.制定专门保障“两法衔接”机制的法律

  由于“两法衔接”跨越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个重要的国家权力运行领域,解决的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如何依法、高效衔接进行规范的问题,属于《立法法》第8条、第9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事项,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和约束。而且,只有以法律方式确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专门法律的制定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确定“刑事先理原则”。“刑事先理原则”并没有否认各种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而是坚持了独立执法与配合制约的统一。“刑事先理原则”在“两法衔接”机制法律的确立,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承担将案件通报或者移送到检察院审查的义务,从而通过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和审查功能,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进行先行确认,之后再考虑和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及如何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问题。此原则的确立,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以罚代刑”。

  (2)法律要建立和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法律地位。实践当中的“政府管钱袋”,使独立行使检察权受到严重挑战,检察机关真正有效地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必须在人财物上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因此,“法制的客观需要及执法的客观状况迫切需要对检察权的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职能进行重构”[2]。建议以法律的方式,保障检察机关的经费由上级检察机关统一拨付,彻底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从而保证检察机关拥有独立的财政权,避免行政机关利用财政、物资等问题限制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同时,应对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在法律中予以确认,使这一机制予以制度化、法治化,有利于检察机关开展监督。

  (3)对于行政机关刑事案件的移送,要制定统一的案件移送标准。案件移送标准包括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实体标准的制定要考虑低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在程序方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义务和责任,对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和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如何审查、怎样监督和依法追究等都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只有在实体和程序上明确移送标准,才能真正使移送案件落到实处。

  2.修改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对“两法衔接”机制的相关规定

  (1)完善《刑法》402条规定。一方面要规范此罪犯罪主体的表述,我们认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罪的修订应在现有表述基础上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建议增设402条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另一方面,应当将故意或过失不移送重大刑事案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如果为了保持刑法条文的简洁,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402条进行重新界定。

  (2)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衔接标准的相关规定。2012年3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涉案人员权利的保障,对整体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具有跨时代的进步意义,但就保障“两法衔接”机制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行实质性涉及,因此,建议以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强化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落实。一方面要明确涉“两法衔接”案件移送标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行政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

  机关处理”。另一方面,要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的使用规则,为衔接证据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据使用规则的法律依据,应当在修改完善的过程中着重考虑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获取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在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中所提取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专门性证据材料),应视为行政执法机关提取,并赋予其在刑事司法中的证明地位。对于专门性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做对审查检验、鉴定主体的专业资格和法律资格进行程序审查后,即可认定专门性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关于言词证据,我们认为,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案件调查笔录、了解现场情况的谈话记录以及询问证人的言词笔录等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应重新制作,因为上述证据属于言词证据,目前,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而且言词证据目前仍然是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因此应该对其合法性的要求更高。

  (二)完善“两法衔接”制度和机制设计

  1.明确“两法衔接”机制的主导机构

  对“两法衔接”机制的主导机构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谁应该成为主导机构的争论。如何确定衔接机制的主导机构?我们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才适合做统揽“两法衔接”机制全局的主导机构。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能统揽全局的权利,有全局性。在我国,检察权虽然兼具法律监督、司法和行政属性,但是后两种属性只是检察权的兼有特征和局部特征,而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征[3]。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核心职能决定其不仅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负有监督职责,而且涵盖行政执法、立案、侦查、审判阶段,具有全局性和过程性。因而检察权有能力对衔接机制中的各个环节运行局部调控和整体把握。其次检察权在整个机制运行过程中处于重要的中枢联结点。联结司法和行政权的中枢性权力是公诉权,而公诉职能是检察权的主要职能之一,公诉权通过对“两法衔接”机制的联结和过滤作用,使得整个衔接机

  制始终保持着一种开放、运动的状态。最后,检察权在整个“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积极且主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必须积极介入社会利益的分配活动,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强化检察机关对“两法衔接”机制的监督

  法律必须有机制保障才能发挥最大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虽然已经明确规定,但在机制运行层面也必须通过强化制度设计、明确权力予以保障。要使检察机关有充分的途径获得行政执法领域的信息,主动行使监督权。可以在现有制度机制基础上,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

  (1)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制度。这一制度建立旨在扭转检察监督的被动性和事后性的不利局面,在行政执法机关自身无法主动打开衔接窗口的现实情形下,通过检察院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强制打开衔接渠道,构建衔接桥梁,有效保障依法衔接。

  (2)完善信息网络平台。现有机制的信息网络平台基本已经搭建,但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继续加以完善,一方面要规范信息录入,明确录入的标准、程序,做到平台信息数据准确真实,最好做到专人负责;另一方面针对保密和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方面的规定,要通过设定浏览权限来限制涉秘信息的外流。

  (3)构建责任追究体系。具体而言,可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有权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或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启动行政处分调查处理程序,对于其中已经达到涉嫌职务犯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法直接启动刑事追诉程序:①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②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法定期限的;③没有妥善保存与涉嫌犯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④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⑤在处理涉嫌犯罪案件中,有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⑥在处理涉嫌犯罪案件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明确赋予检察

  机关对于违反制度、阻滞衔接机制运行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权力。

  “和谐社会在本质上要求法治。法治是一种整体化的社会状态,是指社会的各个元素、方面、环节都能无阻碍地有规则的正常运行。”[4]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调研和探讨,事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个权力运行领域作用的有效发挥,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希望此文能引发有识之士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深入研究与思考,以“两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依法行政,促进司法公正,最终推动市场经济运转有序、社会和谐稳定。

  注释:

  ①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到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及时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的一种工作机制。

  ②所谓“刑事先理原则”,是指某一民事或行政违法案件,在触犯民事或者行政法律的同时也可能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且涉嫌犯罪,即当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或者行政机关先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民事或者行政处罚责任。“刑事先理原则”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特定情况下的程序选择关系,因此,也通常被称为“刑事优先原则”。

  ③“三份文件”,是指2001年9月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4年3月18日高检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2006年1月26日高检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和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④《行政处罚法》第22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但是,实践中不移送往往由行政机关集体作出决定。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相关文献】

  [1]徐燕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研究[J].犯罪研究,2005,(2).[2]洪浩.检察权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60.[3]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J].法学,2000,(2).[4]卓泽渊.法政治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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